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更好地统筹国内国外两种人才资源,造就宏大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队伍,决定面向全国组织实施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特支计划”)。
第二条 目标任务。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从2012年起,用10年左右时间,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支持一批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形成与“千人计划”相互衔接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队伍建设体系。
第三条 总体思路。落实党和国家对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的重视关心,坚持把各类优秀人才凝聚到党和国家事业中来。坚持培养支持国内人才与引进海外人才并重,充分发挥国内高层次人才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支柱作用。统筹国家重大人才工程,整合各类人才培养支持计划,突出高端人才,集成政策资源,加大支持力度。
第四条 基本原则。实施“国家特支计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高端。立足高端引领,优化结构,重点选拔支持一批能够代表国家一流水平、具有领军才能和团队组织能力的高层次人才,特别是有重大创新前景和发展潜力的中青年人才。
(二)重点支持。坚持以用为本、急需优先,重点人才重点支持,特殊人才特殊培养。通过提供科研经费、事业平台等政策,对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基础学科、基础研究领域的高层次人才提供重点支持。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高层次人才一视同仁。
(三)统筹实施。计划统筹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及相关高层次人才项目,由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统一领导,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人才特点,分项实施,统分结合,充分调动重大人才工程各牵头和参与实施部门的积极性。
(四)创新机制。通过计划的实施,进一步完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发现、培养、使用和评价激励等机制,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创新,营造有利于人才潜心研究、创业创新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遴选数额与标准
第五条 “国家特支计划”杰出人才。计划支持100名,每年遴选一批,每批10名左右。具体标准为:研究方向处于世界科技前沿领域,基础学科、基础研究有重大发现,具有成长为世界级科学家的潜力,能够坚持全职潜心研究。重视遴选中青年杰出人才。
第六条 “国家特支计划”领军人才。计划支持8000名,每年遴选一批,每批800名左右。
——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计划支持3000名,每批300名左右。具体标准为:在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确立的重点方向,主持重大科研任务、领衔高层次创新团队、领导国家级创新基地和重点学科建设的科技人才和科研管理人才,其研究工作具有重大创新性和发展前景。以50周岁以下中青年人才为主。
——科技创业领军人才。计划支持2000名,每批200名。具体标准为:运用自主知识产权创建科技企业的科技人才,或具有卓越经营管理才能的高级管理人才,创业项目符合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并处于领先地位。以近5年内创办企业的主要创始人为主。
——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计划支持1000名,每批100名左右。具体标准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领域,主持重大课题任务、领导重点学科建设的专业人才和科研管理人才,其研究成果有重要创新和重大影响。
——教学名师。计划支持1000名,每批100名左右。具体标准为:长期从事一线教学工作,培养优秀青少年有突出贡献,对教育思想和教学方法有重要创新,为人师表,师德高尚,在教育领域和全社会享有较高声望。
——百千万工程领军人才。计划支持1000名,每批100名左右。具体标准为:50周岁以下,潜心基础研究,揭示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为社会提供新知识、新原理、新方法,引导基础理论原始创新,对基础学科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七条 “国家特支计划”青年拔尖人才。计划支持2000名,每年遴选一批,每批200名左右。具体标准为:35周岁以下,具有特别优秀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潜能,课题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有重要创新前景。
第三章 遴选程序
第八条 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国家特支计划”各类人才遴选办法。根据整体工作安排,专项办每年制定下发遴选工作通知,明确年度目标任务、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等。
第九条 初选。各评选平台结合重大人才工程等相关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采取部门推荐或专家联名推荐等方式,面向各地各行业开展申报推荐工作,申报范围应覆盖重点学科和优秀创新团队。组建专家评审小组,按照同行评审原则进行初选。
第十条 复评。专项办组建“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评选委员会”,由各领域高级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选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负责“国家特支计划”各类人才复评工作。评选委员会按照“国家特支计划”目标要求可对初选结果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根据评选委员会评选结果,专项办对拟入选人员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最终入选名单由领导小组审定发布。
第四章 支持政策与措施
第十二条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国家特支计划”杰出人才和领军人才授予“国家特殊支持人才”称号,颁发“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入选证书”。
第十三条 统筹国家重大人才工程支持经费、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和相关基金,为“国家特支计划”杰出人才、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百千万工程领军人才、教学名师安排每人不高于100万元的特殊支持,用于自主选题研究、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等。特殊支持经费由财政部专管,商各主管部门统一拨付。各评选平台部门对入选者提出支持额度、用途及监管意见。各申报单位负责经费的有效使用和管理。
地方和用人单位可配套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在科研管理、事业平台、人事制度、经费使用、考核评价、激励保障等方面,制定落实重点培养支持政策。有关部门可参照“千人计划”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国内人才实际,制定落实相应特殊政策。
(一)杰出人才:设立科学家工作室,实行首席科学家负责制,采取“一事一议、按需支持”方式给予经费保障,支持其开展探索性、原创性研究。
(二)领军人才:改革科研项目管理办法,优先立项、滚动支持。创新经费支持方式,落实期权、股权和企业年金等激励措施。支持组建创新团队。
(三)青年拔尖人才:按照《青年英才开发计划实施方案》提供支持经费,用于开展前瞻性、预研性自主选题研究等,并赋予相应自主支配权。
第十五条 积极培养支持高层次人才到国际组织任职。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重要领域,通过国际学术交流、政府推荐、专项培训、经费支持等方式,有计划地培养推荐“国家特殊支持人才”到国际组织任职。
第十六条 将“国家特支计划”杰出人才和领军人才纳入中央联系的高级专家范围,加强联系,提供服务。鼓励“国家特殊支持人才”积极建言献策。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加强对“国家特殊支持人才”的管理。对违反学术道德规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因个人原因不能发挥作用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不再提供特殊支持。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计划由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领导实施。成立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中科院、社科院、工程院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组成的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在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专项办,负责计划实施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统筹重大人才工程相关项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安排,制定发布“国家特支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国家特支计划”各类人才遴选标准和实施细则;指导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重点支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计划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开展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在有关部门设立评选平台,组织开展相关类别人才的申报和初选。科技部设立杰出人才、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科技创业领军人才等评选平台;中央宣传部设立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评选平台;教育部设立教学名师评选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设立百千万工程领军人才评选平台;中央组织部设立青年拔尖人才评选平台。科技部、中央宣传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教育部等部门开展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百千万工程领军人才的申报初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制定“国家特支计划”评估标准和办法,组织开展计划实施中期、后期评估,研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科学的评审专家选择、回避机制和评审工作监督机制,对“国家特支计划”的组织实施进行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维护“国家特支计划”公信力。”
关于印发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委人才〔2012〕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建立特聘专家制度的意见》(组通字﹝2009﹞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特聘专家是国家为海外高层次引进人才设立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全职回国(来华)工作的“千人计划”引进人才授予“国家特聘专家”称号,颁发证书。
第二章 服务管理主体
第四条 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工作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小组领导下,由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进行指导、协调。
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负责国家特聘专家资格的审查确认、工作生活相关待遇的协调落实等工作。
第五条 各高校、科研机构、企业、高新园区等用人单位是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责任主体,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如下日常服务与管理工作:
1、国家特聘专家的聘用、使用、考核、解聘等;
2、相关生活待遇的协调落实;
3、相关工作条件的协调落实;
4、掌握并及时上报国家特聘专家工作情况、岗位变化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千人计划”服务窗口,按照属地化原则,协助用人单位为国家特聘专家办理落实相关生活待遇的手续。
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设立国家“千人计划”服务窗口,指导各地“千人计划”服务窗口的工作,并协助在京中央用人单位为国家特聘专家办理落实相关生活待遇的手续。
第七条 在欧美同学会的指导下,“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负责加强与国家特聘专家的沟通联系,听取意见建议并向海外高层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国家特聘专家履职提供科研场所、科研团队等必要的工作支持,为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良好条件。
第九条 国家特聘专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企业、国有商业金融机构中级以上的领导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国家特聘专家可不受国籍限制,申请国家项目、政府基金资金,参与政府项目咨询论证、重大科研计划和国家标准制订、重点工程建设,参加国内各种学术组织,担任国家科研项目负责人,作为政府奖励候选人。
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规定,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特聘专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有权决定科研经费的使用,包括用于人力成本投入;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研究内容或技术路线进行调整;有权决定团队成员的聘任,所聘人员可采取协议工资制,不受本单位现有编制、工资总额和科研经费成本比例限制。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外籍国家特聘专家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中国籍国家特聘专家的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可申请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者2-5年有效期的多次往返签证。属港、澳、台地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中国籍国家特聘专家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选择在国内工作或居住地落户。
愿意放弃外国国籍而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特聘专家享受所在地医疗照顾人员待遇,所需医疗资金通过现行医疗保障制度解决。
国家特聘专家及其配偶子女,可参加中国境内各项社会保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为其购买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特聘专家回国(来华)前的收入水平,协商确定其薪酬待遇。对国家特聘专家也可实施期权、股权和企业年金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特聘专家自被授予称号之日起5年内境内收入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探亲费等工资收入待遇,以及子女教育费用开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于延长退休年龄的,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进境科研、教学物品,依法免征进口税收;进境合理数量的生活自用物品,按现行规定办理,予以通关便利。
第十七条 国家特聘专家享受所在用人单位职工购房的同等待遇。未购买自用住房的,用人单位应为其租用便于其生活、工作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的补贴。
第十八条 国家特聘专家的配偶提出在中国就业的,可由用人单位协助安排;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国家特聘专家的外籍子女在国内就学的,享受国民待遇,接受基础教育的可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人意愿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国家特聘专家乘坐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轮船,凭“国家特聘专家”证书享受相关优待礼遇。
第五章 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特聘专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相应的合同。
国家特聘专家应切实履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完成所承担的科学研究、技术攻关以及人才培养、团队建设等目标任务。
国家特聘专家因工作需要且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二十二条 作为创新人才引进的国家特聘专家,在国内应只有一个全职工作岗位,不得取薪兼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特聘专家应积极参与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组织的工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特聘专家在合同期限内需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征得原工作单位同意,由变更后的工作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同意后,报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国家特聘专家回国(来华)工作一年后向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报告专家履职情况,在工作满三年时作一次全面考核,并将结果报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国家特聘专家称号:
(一)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特聘专家不继续在国内全职工作的,可保留国家特聘专家称号,但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做好国家特聘专家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